伊斯兰教法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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H. A. R. Gibb 以上种种因素,的确有可能影响伊斯兰法律研究,和加速构成其法制组织,但这些都并非伊斯兰法律的主要推动力。我们的证据显示,在倭马亚时代,阿拉伯部族间解决冲突的办法有二,要不由酋长按习俗法处理,要不由哈里发或其代表出面处理;当然,两种方法或多或少会受古兰经影响。虽然罗马律法某些程式、内容渗透进伊斯兰法律里,但后者之根本(甚或可以说)其应用之整体精神都与罗马法学者无关。伊斯兰法律的程式和方法,从一开始就混合了法令与口头辩论的味道,弥漫着学院派气氛,过于从部族生活需要演化而来。 在穆斯林学者眼中,法律并非一门独立、或光凭观察作研究的学科,而是要履行穆罕默德所传的宗教与社会教义的实践。早期穆斯林认为,“合法”与“合乎宗教”几无差异,在古兰经里,这两方面可谓唇齿相依,在圣训里亦如是。研究与诠释古兰经有时牵涉法律而有时牵涉宗教,直至一个世纪后,学者才开始将两者分别开来,称为伊勒目('ilm)─“知识”,指神学教义(仍包含法律),与费格赫(fiqh)─“理解”,指(本于神学的)教律;过了很长时间才引入希腊文“法典”‘canon’ (qanun)一词指行政规条,以与启示法分别。(因此阿拉伯语的“法典”与欧洲用法意义完全相反。) 穆罕默德将法律与宗教接连,其跟从者亦采用之,其后各个世纪一直沿用。表示特性地,穆斯林法律都以洁净礼、拜功与朝觐等“宗教义务”或“敬拜行为”为开端。一如其他闪族宗教,他们认为法律并非人类智慧产物,可以按社会需要与理想作调整,而是神圣启示而来,是绝不可改的。对穆斯林而言,他们所根据的经典就是古兰经和先知传统。第二世纪的伊斯兰法学者与神学家正是在这种假设下,整理出-从逻辑推理的角度-人类其中一个最卓越的法律架构。 在检视这架构之前,先看看法学家所用方法是重要的,他们热衷于系统处理资料,这构成穆斯林方法论与推理的特色。 一般认为古兰经与传统是伊斯兰法律系统的思考基础,其实不然,二者只是其资料来源;真正基础实在取决于人的思考取向、以至于决定如何运用这些资料的方法。因此,“古兰经与圣训说什么”并非首要问题,“古兰经与圣训为何被接纳成为律法本源?”才是,接下来要问:“如何理解和应用这些规章?” 关于第一道问题,我们若说,古兰经与圣训之所以成为地位不能动摇的资料来源,因为这两者是伊斯兰的根基和柱石,这说法实在是循环论证。最终的理由是形而上的、先验的,宣称人的智性有限,无法理解善的真正本质、甚或任何真际,所以也就不能知善恶,而必须藉着神圣启示,藉先知居中传递。因着真主的安排,历代先知从不间断,从阿丹(亚当)被造后(他是第一位先知),就存在世上;而这等先知的启示原则上相同,却会随人类发展而调整,每次都会扩充、修缮、和删除先前的启示。古兰经是最后启示,所以对所有的信仰及行为操守的问题有着最终、最圆满的解决方法。 与古兰经相比,传统(sunna)无误的论点主要建基于因果、逻辑,而非形而上的理由。古兰经较短,而大部份的篇幅没有提及教义、礼仪、法制、政治与社会问题;理论上古兰经应该包含处理这种种问题之主要原则,只是部份经文含糊不清、或不够仔细,所以需要诠释、扩充有关的经文。在这情况下,先知自然就是唯一和可靠的诠释者。根据古兰经,先知不仅拥有这部“经典”(kitab),同时也拥有个中智慧(hikma),能在日常生活上应用经文所载原则。因此,通过可靠人士叙述,先知的言行就成了古兰经的注释与补充;从此引申出一个说法,就是诠释本身亦源于启示,先知一言一行源于“默示”,所以像古兰经一样,能为许多善恶问题给予最终解法。 因此,古兰经与传统被认为是无误的资料,然而其中规则与指示又该如何应用出来?两个资料来源都没有明文提出一个司法体系,都只提供资料,让人建构其上。要建构这样的系统,便要创建新的诠释学─或“法律体系之根本”。 明显地,体系的根本建立于古兰经与传统中的清晰和不含糊的吩咐和禁令上;至于这等诫命的来因,是完全出乎人理智之外的,虽然如此,仍得证明这等诫命真存在。当然,古兰经里并没有讨论这问题(除非有别树一帜的解读法),然而圣训却提到了。我们在上一章已讨论过圣训校勘问题、并种种有关学科。再者,值得一提的是,假若某段圣训与另一段地位同等的圣训相冲突,就得证明一个文本被“废弃”。 处理过历史批评学的问题后,就要思考所构成的法律条文,应用起来的时候,在特别案例中是否有其限制。法学家一般应为,除非文本本身设定限制(比如说,只适用于某个历史环境、或某阶层人士),否则条文就是放诸四海皆准的。 最后,要决定条文的意义,就是从文献或文字学方法,建立文本的字面意思。一旦确立了意义,条文就得按阿拉伯语字面意思理解,当然,那些明显是比喻的不算在内(比如古兰经所说的“抓紧真主的绳索”)。 然而有的法律问题,若古兰经或传统都没有一句清楚提及,一般法学者就会用类推法(qiyas),即根据其他法律问题之既有定案原则,应用于新问题上。但最严谨的伊斯兰法学者并不赞同这做法,认为这牵涉人意,可能有误。 第二、三世纪的神学家与律法师,就在这样狭隘的字面解经基础上,发展出法律、礼仪与教义,成为伊斯兰社会的独特财产,有别于其他宗教或社会组织。然而这个“字面解经”基础,实际运作起来却不如理论上陕窄,因为(如上所述,以后也会再讨论到)他们往往会以传统为名(或以其他方法)援引别的资料来源,称为先知遗传。因为所建立的原则、及建构其上的逻辑架构不可改变,所以系统一旦确立,也就不可改变,与所援引的资料一样,具神圣启示的地位。从那天起至今日,伊斯兰教法(Shari'a又称Shar')─即神圣诫命与指引之“道”,基本上没有改变。 我们会问,伊斯兰法律与神学系统,在最初构成的时候,是否真那么僵化、固守其原型性?有人或以为,后世会出现具同等权威地位的神学家和法学家,在一定范围内重新审度第二和第三世纪神学家和法学家。但实情并非如此。伊斯兰律法之所以僵化,因为某道法律一旦在群体中建立起来,就在政治架构里具合法性、约束力,这就是所谓“公意”(ijma)原则。 伊斯兰声称真主与人之间并没什么仲介者─即圣职人员,并以此自夸。然而,伊斯兰组织系统内却出现了类似阶层,这些人像基督教群体里的圣职人员一样,具社会和宗教的权柄和声望。他们就是“Ulama(教士)”[1]阶层,又称为“学者”“博士”,就像犹太教的“文士”。古兰经与传统既是神圣的,自然需要有专人来诠释,所以发展出教士阶层是很自然的事;从前宗教社群的影响,只是加速提升这阶层的社会、宗教地位而已。 当教士阶层的地位愈发稳固,愈得普罗大众尊重,他们也就声称(也被普遍接纳)在关乎信仰与法律诸事上代表群众,甚至与国家权威对抗。早期(大概第二世纪)穆斯林认为,“公意”(实际上指教士)具约束力,Ijma’于是填补了神学与法学者留下的缝隙;既然传统是古兰经的整合,同样地,学者的公意也就是传统的整合。 实际上,纯粹按逻辑分析,就知道ijma’(公意)为整个法律体系定调,作最后判决。公意确立了古兰经与传统文本的权威,决定该如何诵读经文,确立字词意义与正确发音,并实际应用方向,甚至提升成为无误,是第三个启示渠道。先知的属灵特权─即穆斯林作者所谓的“预言之光”─(按教规义理)并非由属世政府哈里发所得,乃由整个社群承传。 当穆斯林群体同意某项宗教实践、或信仰定例,某程度上这就是真主启示的、无误的,引向真理;是真主赐给信士群体的特别恩宠。[2] 因此,公意或多或少涉进伊斯兰教义、法律、与国事的每一方面,甚至能决定某个文本的真确性、意义,与应用。就算批评学质疑某个传统的真确性,公意仍可作支持;虽然理论上它不能废弃古兰经或传统的一个直接文本,(从法学家的角度看)却可以说某文本所指示的法律已不合时宜。 所以,第二、三世纪学者对某段古兰经或圣训的经文一旦达成共识,以后就无法更改。理论上(实际上大致亦如是),个人注释(ijtihad)只限于还没有公论的经文,而这范围随时间变得愈来愈窄,后世学者只能按前人决定作评价或诠释。大部分穆斯林博士认为,“个人注释(ijtihad)之门”已一次过关闭,因此没有学者有资格称为法学权威(mujtahid),尽管偶尔有几个神学家声称有权作个注释。 有人认为这种凭“公意”定论的教义,与基督教大公会议相类,尽管外在形式不一样,然而在某几方面可谓有异曲同工之妙。比如说,在确立“公意”为法律与教义资料来源后,才能合法地验证“异端”。若公意已判定某个文本合法,谁要是质疑之,就成为bid’a,“革新”,也就是说,是异端。 在整个发展过程里,逻辑形式主义乃主要特征。其前设当然是从古兰经里发展出来的,但后世的麦地那与伊拉克学者致力将这系统建构得无懈可击,总是在逻辑上将这些前设推至逻辑上的极限。“穆罕默德的一切话都是默示”这教义,主要为了捍卫先知作为古兰经诠释者的无误性。若我们说,穆罕默德对古兰经的诠释是默示,论日常生活事项的话则不然,这样必会出现何为释经、何为生活事务的争议;再者,如上所述,法学者希望事无大小都有无误可靠的资料来源,所以不惜一切代价,要避免“某某说法是否默示”这争议。于是他们索性宣称先知一言一行都从默示而来。当然,这都是直觉的、无意识的思考,并非故意这样做。 于是这种“理论上的完整性”主宰着公意的教义。这原是一项容许发展的法度(举例说,哈里发就完全根据公意而来),但后来变成律法师与神学家为教义盖棺定论的工具,这个积极又有创意的原则,沦为消极压制的手段。 伊斯兰法律于是成为最独裁的法制。“法律是群体宪章,惟独出于真主,藉先知降示。”[3] 这是“权威意旨即法律”原则的闪族版本;既然真主是社群之首,祂也就是唯一的立法者。因此,犯法或忽视法律不仅扰乱公众秩序,更是宗教上不顺服,是罪,会带来宗教刑罚。 现在我们来看看这神性法度的内容和特点。穆斯林教法师说,“自由为法律之本”。但人性软弱,容易误入歧途,忘恩负义,倾向悖逆,因此无论为个人、或为社会组织的好处,都应设限规管自由,这就形成法律。穆斯林教法师用“限制”(hadd)一词表达“法令”。 这些由至仁至睿真主颁布的限制,对应人有灵魂、肉体两部分的特性,分为两类。人的灵魂、身体互相补足,两类法律之于社会机制作用亦如是。为灵魂而设的法令,定义人与真主的关系,也就是说,这等法令规定宗教信仰,尤其实际行动表达,即“信仰五大支柱”(见页57)。同样地,为人的肉体活动而设的法令,则定义人与人之关系,如个人地位、家庭组织(包括婚姻及离婚)、财产拥有和处理、商业活动、刑事罪行等问题。得留意穆斯林法律典籍并不认同西方民事、刑事、家庭法等分野。 结果是,法律与义务的分野并不清晰,而且不完全自觉。伊斯兰的标准说法是:“法律科学,就是认识权利与义务,使人在此世举止合宜,预备来世生命。”伊斯兰教法从没有正式构成法规,只保持为“穆斯林义务之讨论”。这特点主宰着判断特质─按着神圣诫命这基本概念,在绝对的善恶标准间作调停。大多数活动都不包含在法律范围内,因为在自由这大前提下,凡是启示没提到的活动,在道德上(也在法律上)是无关紧要的,从技术上而言,这称为“可行”的活动,至于其余活动可谓非善则恶。然而无论哪一类活动,按律法各可分为两类─绝对的与可行的,所以,整个制度包含五个级别: 伦理或礼仪因素不仅主宰活动类别的分野,更具法律约束力,甚至往往以宗教刑罚补充或取代社会或民事刑法。 这种分类法看似理论派、学院派,实际上这是不同的法律制度交杂而成,当中有阿拉伯习俗法、麦加的商业法、麦地那的农业法,征服别国后吸纳而来的法例(主要是叙利亚─罗马)元素,以此补充或配合古兰经。然而从倭马亚朝代起,真正的司法权力都落在民事或军事将领手上;启示律法之形成,虽由神学家与释经家掌理,但他们在阿拉伯世界里往往缺乏司法经验。至阿巴斯王朝(Abbasid)时代才首次将这等学院派法律付诸实行,正是在这时候-穆斯林时代第二、三世纪-这种分类法才渐次成形。 阿巴斯王朝首都位于伊拉克,当然以那里的法学院为要。学院创办人为阿布哈尼法(Abu Hanifa [卒于767]),他本人虽拒绝执掌司法部职位,他的两名学生阿布优素福(Abu Yusuf)与穆罕默德谢巴尼(Mohammed-Shaibini)却在该部门当官,并著书整理老师的学说。此为哈尼法学派,从古老的伊拉克逊尼法学派发展出来,附以后来的先知传统,却仍保留一定的个人理性分析元素(ra'y=个人意见)。 同样地,麦地那学派也是从当地实践中发展出来,以古老的麦地那教法师研究为根据。代表人物为马立克伊本艾奈斯(Malik ibn Anas [卒于795]),他在麦地那当法官时,按收集得来的传统,附以个人裁决,写成《穆万塔经》(al-Muwatta,意为平坦之路);此为马立克派。 不过一代,马立克的门生沙斐仪(al-Shafi'i [卒于埃及820])奠立上述的法律学,此派紧随先知传统(有别于麦地那传统),以类推方法(qiyas)修缮哈纳斐派(Hanafi)的方法。 除了细节上的分别外,以上三个学派大致都认同较重要的事情。他们都承认古兰经、传统、公意,并某程度的分析类推为法律资料来源,认为彼此的法学系统同样正宗,所以并非逊尼派伊斯兰的不同“教派”,只属不同学派,用阿拉伯语说,属不同“道统”(madhahib,单数madhhad)。学者或普通信士属三者中哪个派别也是可以的,但长远而言他们倾向瓜分伊斯兰世界。目前哈纳斐派主宰西亚(阿拉伯除外)、下埃及,与巴基斯坦;沙斐仪学派主宰印尼;而马立克派则主宰北非、西非,与上埃及。 除此以外还有其他学派。奥扎伊(al-Awza'i [卒于774])的叙利亚学派很早就让马立克派取缔了。在第三世纪,掀起反抗“改革者”的强烈复古思潮,由两位巴格达学者艾哈迈德伊本汉巴里(Ahmad ibn Hanbal [卒于855])和达伍德扎希里(Da'ud al-Zahiri [卒于883])发动穆尔太齐赖学派(Mu'tazilite)辩证运动。虽然以后数世纪,从扎希里学派出了好几个著名教法师,但这派学徒并不多;在伊拉克与叙利亚有更多人加入汉巴里派,直至奥图曼时代。至十八世纪,此派以瓦哈比派(Wahhabi)之名在阿拉伯中部复兴,目前是阿拉伯中部与北部主要学派。此派虽为其他学派承认为第四正宗道统,但它对其他学派却没有那么宽容。 之后的世纪,上述学派的法律教义与定义基本不变,所以循其发展追溯下去作用也不大。一般认为,自从第三世纪“个人诠释之门”关闭后,伊斯兰法律(一般称为古兰经法律)一直僵化不前,然而后来有几个发展倒值得留意。 因为宗教法的形成完全独立于世俗政权,哈里发与苏丹就不能干预其规例和决定;属世政权必须承认宗教法,并派法官(qadis)到国土内各地执法。虽说奥图曼帝国以前,伊斯兰世界实在没多少国家堪称有国家司法系统,但从一开始,世俗政权已介入司法,设立公堂以“纠正错误”(mazalim),以颇随意的方式实行宗教法,虽然不一定设有正式法官(qadis)。 在宗教法庭、有时候在mazalim法庭上,一般会将案情呈上合资格法学者谘询意见,提供意见者称为穆夫提(mufti),他会以法学裁决(fatwa)的方式答覆。从前穆夫提有独立行政权,至奥图曼时代纳入编制,品秩在法官(qadis)之下。当时君士坦丁堡最高穆夫提称为伊斯兰教法师(Shaikh al-Islam),是帝国内最高宗教法权威。 由此,著名教法师的法学裁决,就成为执法应用的重要资料,被收编成各道统的课本,当中反映了多个世纪以来,许多伊斯兰国家在宗教法与当地习俗之间的挣扎(这情况仍然持续)、与宗教领袖如何整合地方应用('adat)与伊斯兰法标准的过程。 伊斯兰教法的地位虽然被这些削弱,但这仍是穆斯林心目中的理想标准与最终裁决,其统一性与综合性亦成为凝聚伊斯兰文化的力量。它虽欠灵活,却也因此避免让不同地方的习俗系统冲淡、消化;它渗进社会生活各层面,影响所有伊斯兰著作。现代曾有一位法学生形容它是“真伊斯兰精神之梗概,是伊斯兰思想最确切表达,是伊斯兰之精要。”这说法实在一点不夸张。[4] [1]Ulama是alim的众数,意为拥有ilm (宗教知识) 之人。 [4] G. Bergstrasser的Grundze des Islamischen Rechts, Joseph Schacht编辑,1页 这篇文章翻译自H. A. R. Gibb的在线文章‘The Shari’a’ http://answering-islam.org/Books/Gibb/sharia.htm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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